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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清远通报3起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7-06  作者: 企业新闻

  为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引导各级执法人员开展好“阳光执法”,切实发挥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警示教育作用,6月18日,清远市应急管理局通报2024年第二季度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清远市应急管理局对清远市某电源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黄某未依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4年3月26日,清远市应急管理局工贸安全监管科行政执法人员到清远市某电源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以下问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2024年3月30日,经清远市应急管理局领导批准,该局对清远市某电源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经调查认定,特种作业人员黄某未依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在2024年3月26日检查后,该公司立马停止黄某焊接作业,经清远市应急管理局在2024年4月2日复查,由持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员工唐某负责焊接,该公司已完成整改,且积极努力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案件调查,按照《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电焊、气割(焊)等动火作业具有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险因素,作业人员一定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并遵守有关安全的规定。清远市应急管理局在案件查办过程中,通过现场调查和询问调查两个环节,精准确定存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对该公司做了行政处罚,督促企业认真履行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守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务必将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中,确保企业安全发展。

  【基本案情】2024年3月18日,清城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源潭镇应急办工作人员以及安全生产专家,到清远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开展春节后复工复产检查,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1.未与外包单位作业(窑炉车间窑尾执砖机安装作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对上述外包单位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临时用电未使用漏电保护,现场没有消防安全防护设施);2.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部分灭火器失效);3.未对安全设备做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天然气管道压力表未定期检测)。”的安全生产问题。执法人员现场出具《现场检查记录》,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马停止窑炉车间窑尾执砖机安装相关作业,并于2024年3月25日前将上述3项安全风险隐患问题整改完毕。

  【处理结果】一、清远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存在:“未与外包单位作业(窑炉车间窑尾执砖机安装作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对上述外包单位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临时用电未使用漏电保护,现场没有消防安全防护设施)”的安全风险隐患,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以及按照《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在察觉缺陷时主动消除隐患,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和态度良好,建议对该公司从轻处罚,对清远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处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罚款以及其主要负责人苏某处以3000元(叁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清远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存在:“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部分灭火器失效)”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理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全方位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做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处理”的规定,已移交给消防部门进行处理。

  三、清远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存在:“未对安全设备做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天然气管道压力表未定期检测)”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不得接着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全方位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做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处理。”的规定,已移交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中执法人员对企业车间现场、外包作业、台账资料开展专项检查,狠抓安全生产隐患源头管理,进一步提升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外包单位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通过行政处罚的雷霆手段,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形式的认识和重视,对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敢于真碰硬,起到了警钟长鸣的震慑作用。

  案例三: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某加油站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和法规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3年11月2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某加油站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存在埋地储罐不符合标准要求(即:埋地储罐与站房间距不足4米)等情况。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拍摄11张相片,现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加油站于2024年5月21日前完成整改。

  【处理结果】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某加油站埋地储罐不符合标准要求(即:埋地储罐与站房间距不足4米)行为不符合《汽油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 50156—2021)第5.0.13条:“加油加气站站内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0.13-1和表5.0.13-2”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的规定。根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加油站作出处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某加油站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存在埋地储罐不符合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该行为反映出该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安全风险隐患自查自纠工作流于形式,该案体现了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通过本案的查出,起到了警示教育的目的,及时纠正相关企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一步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